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且以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100萬元(下各稱第1筆及第2筆借款)。其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6期及末6期,均依年息5%,中間期數則按年息9.5%固定計算;而第2筆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4日起至108年5月4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第3年起則改加碼年息1.68%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3.82%)。又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各該借款約定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僅分別繳至95年11月4日及95年12月4日止,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各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2份、歷史利率查詢單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本件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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