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日各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甲○○,由丙○○提供其所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乙○○負責記帳及收取抽頭金、甲○○負責清注,而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每次下注金額至少一千元,以牌點數大小論輸贏,再以每三十分鐘三百元之方式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為警當場在上址搜索,查獲 楊月娥 、 杜素玲 、 廖銘龍 、 吳祈賢 、 吳正雄 、 鄭秋美 、曾尉賑、 梅一虎 、 張寶棋 、 吳國欽 、 蘇宏達 、 蔡燈樂 、 岑啟明 、 馮金興 、 鄭昇耀 、 張銘和 、 陳侯秋子 、 許致祥 、 謝春榮 、 莊添福 、 蔡進福 、 張政雄 、 林文益 、 林麗珠 、 姚萱鎂 、楊寶玉、 丁傑 、 梁謂雄 、 汪月娥 、 李明清 、 潘從孝 、 王國俊 、安福麟、 朱明根 、 李月霞 、 林惠詳 、 林明道 、 郭正昌 及 盧達慶 等賭客三十九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十顆、監視器鏡頭一個、監視螢幕一臺、賭客名冊六紙、抽頭金六萬七千二百元(以上為本案諭知沒收之物),及賭資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業經警依社會維護法規定沒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等之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㈠、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十顆、監視器鏡頭一個、監視螢幕一台、賭客名冊六紙、抽頭金六萬七千二百元,及賭資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暨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足憑。
三、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乃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等犯罪分擔之情形、賭場規模之大小,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賭場主持人即被告丙○○所有,而供被告等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現場查扣之賭資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業經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社會維護法規定沒入,有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㈠│天九牌│一副│├──┼──────────┼─────────┤│㈡│骰子│三十顆│├──┼──────────┼─────────┤│㈢│監視器鏡頭│一個│├──┼──────────┼─────────┤│㈣│監視螢幕│一臺│├──┼──────────┼─────────┤│㈤│賭客名冊│六紙│├──┼──────────┼─────────┤│㈥│抽頭金│六萬七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