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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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
抗告人 黃暐晉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 楊勝富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裁定表明不服,依法即應屬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於書狀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及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