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10分至12時14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6列所載之「徒手竊取貨架上光泉重乳奶茶3瓶、台啤金牌啤酒4罐、西雅圖即品拿鐵2盒、毛巾3條等物(價值共新臺幣881元,下合稱本案商品)」,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
㈢補充「委託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 蔡紋君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商品數量,及價值總額為新臺幣881元(見偵卷第1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從事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及其現年74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悉數由告訴人具領而取回(見偵卷第19頁),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CS海波紋童巾2條
價值共138元
見偵卷第13、14頁
2
圓點熊童巾1條
價值49元
3
光泉重乳奶茶(330ml裝)3瓶
價值共75元
4
台啤金牌啤酒(500ml裝)4瓶
價值共169元
5
西雅圖即品拿鐵2盒
價值共450元
價值總額:881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3號
被 告 羅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至由蔡紋君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18生活百貨成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光泉重乳奶茶3瓶、台啤金牌啤酒4罐、西雅圖即品拿鐵2盒、毛巾3條等物(價值共新臺幣881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個人提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紋君察覺有異攔阻羅美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蔡紋君)而查悉。
二、案經蔡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紋君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案發地外觀照片、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紋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