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伍拾捌點貳柒貳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榮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共2包且純質淨重共計58.2723公克,有上開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數量非少,對社會及自身均產生較大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4號

  被   告 黃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8.0989公克、50.1734公克)並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同路段196號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前 揭愷 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健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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