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 翁棋燊 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水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所竊取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9號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4時許,進入翁棋燊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翁棋燊所有放置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上方之白色水晶擺飾1個得手後,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翁棋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棋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竊取之白色水晶1個業已歸還被害人翁棋燊,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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