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水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水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水旺於民國114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住處內飲用摻水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280-HG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葉水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