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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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勳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多項商品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刑,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難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多次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每日C紅蘿蔔汁
73元
1瓶
2
料理米酒
25元
1瓶
3
愛之味寒天檸檬
24元
1瓶
4
香氛豆
212元
1瓶
5
棗子
99元
1盒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新竹南大店(下稱上開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每日C紅蘿蔔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3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在上開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料理米酒1瓶、愛之味寒天檸檬1瓶、香氛豆1瓶(價值共計261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三)於113年3月19日17時33分許,在上開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棗子1盒(價值9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葉錦程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特徵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