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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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1時10分至1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及旁邊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 阮昶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9871-MA號自用小客車內擺放之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文賢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阮昶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