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21時58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晚上10時至10時1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乙○○訴由」,更正為「丙○○訴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丙○○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39元(見偵卷第17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所竊商品已經使用,並未交還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4頁左),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鋼刷1支
價值89元
見偵卷第17頁左
2
聲寶料理秤1個
價值550元
見偵卷第17頁右
價值總額:63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21時58分許,在由乙○○擔任負責人、丙○○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五一八生活百貨蘆洲店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鋼刷1把、聲寶料理秤1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3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丙○○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