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洗手乳3瓶)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56號

  被   告 張維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上9時27分許,在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裕隆城商場男廁內,徒手竊取「綠藤生機」洗手乳3瓶得手。嗣誠品公司職員 黃信嘉 發現有異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品牌路上查獲,扣得上開洗手乳3瓶。

二、案經誠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維倫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黃信嘉之指訴、㈢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上開洗手乳3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洗手乳3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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