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萬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萬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 卓榮騰 管領之盆栽2盆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盆栽2盆,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被告湯萬明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萬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旁,以徒手方式竊取卓榮騰所管領之盆栽2盆,再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卓榮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盆栽(均已發還)。
二、案經卓榮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萬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卓榮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