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原告 王瓊微 被告 簡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簡茂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後,原告王瓊微已於刑事第一審(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第一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㈡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後,原告再次於111年6
月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理由為「依該案件警方之證據與犯罪事實」,是此訴訟標的應與已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相同(案號相同、當事人相同、理由相同),原告更於刑事第二審上訴程序表示,有跟被告達成和解(本院金簡上字之回證卷第59頁,影印附於本件卷內),可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之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羅杰治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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