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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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 林慈蕙 被上訴人 趙世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維修估價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但因該紙估價單之材料與工資未分開計算,故上訴時補提出含工資3,600元之維修估價單,總計支出(請求)之維修金額應為15,593元。又上訴人之機車為不到2年半的新車,被上訴人並未抗辯折舊,且肇事後從無慰問過上訴人,連調解、開庭均未到場,完全不理會其過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5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應屬有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依法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則上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參照)。上訴人上訴聲明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93元及遲延利息,對照其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以觀,上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非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得審究。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機車之維修估價單(原審卷第4頁),請求賠償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經原審行一造辯論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適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所提加計工資之維修估價單,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因原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亦非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得審究。此外,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呂如琦法官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