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純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純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羅純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純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7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一般洗錢罪、侵占遺失物罪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然犯罪時間相距較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且皆為罰金之刑,本院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