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文則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文則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合法通知受刑人住居所,受刑人未到,囑警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地查訪亦未果,顯然難以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條件,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情節重大,核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12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平鎮區,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至該署執行,而該執行傳票由郵務人員送達至戶籍地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上開執行傳票另由郵務人員送達受刑人於前開妨害秩序案件審理時,因通緝到案所陳報之居所址即嘉義縣○○鄉○○村○○00號,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又因受刑人未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至桃園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即囑託員警至上開戶籍地及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址查訪,該戶籍地查訪之結果為,該屋因已轉售,受刑人及其家人均未居住於該處;上開居所址查訪之結果則為,經屋主表示,受刑人為其孫子,然去年(即111年)離家後便不知去向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0月3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4689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查訪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1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9667號函檢送之查訪紀錄在卷可證。由上述可知,受刑人已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及其先前所陳報之居所址。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及陳報之居所址,該執行傳票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至上述地址,依前開說明,即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受刑人如確實合於所在不明之要件,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故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仍故意不履行上述緩刑所附之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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