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信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8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信堯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但涉及曾信堯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曾信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3號審理中。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不得閱覽或付費交付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部分均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付與卷宗名稱(影本)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19號偵查卷宗(卷一)影卷第257至260頁之刑案現場照片、第261至272頁之1018槍擊案。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19號偵查卷宗(卷一)影卷光碟片存放袋中光碟之檔案名稱如下:①監視器畫面.MP4。②NO00000000-000000-000000.M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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