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邦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邦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邦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4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28日112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95號、第11436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95號、第11436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9日112年6月29日113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4日113年2月27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41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4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03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審交易第418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7日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