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嘉文於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2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㈡、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經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㈢、111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經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5、166、167、168、169、170、171、172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內容備註1⑴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5889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⑵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6916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⑶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含袋毛重5.467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⑷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袋毛重2.509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1.015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⑴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1.6492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⑵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含袋毛重2.367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9177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