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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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暫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230號聲請人 高靜玲 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
李龍生 律師相對人 黃戀戀
高昭仁 關係人 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禁止相對人、關係人於本院109年監宣字第1075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就相對人黃戀戀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每月合計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禁止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高靜玲係相對人高昭仁、黃戀戀之女,聲請人因照顧父母而與相對人同住20年。相對人均年事已高,又相對人黃戀戀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經診斷為腦出血,無法自理生活,故有外傭協助照料相對人二人,另相對人高昭仁於108年1月29日亦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病精神行為問題,需電動床予以協助,嗣相對人二人於108年6年6日經評估為失能,且精神狀況開始有退化現象,自109年9月二人之精神狀況更為惡化,是聲請人業已就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而相對人二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房地業於109年8月19日以2,030萬出售予第三人 蔡祐宜 ,且其名下尚有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帳號之存款。惟109年9月7日相對人高昭仁遭關係人高正中強行帶走,109年9月21日相對人黃戀戀亦遭關係人高正中及高正宇強行接走後,聲請人即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後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始知悉渠等之戶籍地址於109年10月19日已遷入登記於新北市○○區○○路○○○號。
聲請人擔心關係人係圖謀相對人出售名下房地之鉅額價金,始接走相對人,並趁其判斷能力薄弱而無法自行管理保護財產之際,遭關係人擅自代為處分並據為己有,且該房地買賣取得之價金無論係存放於履保交易安全帳戶,或係匯入相對人二人名下郵局帳戶,均有遭關係人不當提領、處分之可能,而損及相對人權益。因此,本件實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二)並聲明:
1.於本件109年度監宣字第1058號、109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就相對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及相對人出售名下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地之價金所匯入帳號,為照顧相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相對人或關係人每月得提領總金額以新台幣10萬元為限。逾此範圍,相對人或關係人不得提領或為其他處分。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明定。再「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有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黃戀戀因罹患腦出血為由聲請對相對人黃戀戀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審理中,經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核准外籍看護之影本、台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通知單照片影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影本10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親屬系統表、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等件為證,另據關係人陳報相對人高昭仁及黃戀戀郵局存簿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黃戀戀人患有重病,是否仍有能力處分資產,或委由他人代為保管,易生疑義,又相對人先前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為將來支付相對人黃戀戀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本院經綜合審酌相對人黃戀戀與相對人高昭仁每月生活費用需求約100,000元,業據相對人高昭仁 陳明 在卷等情,故認應就相對人黃戀戀如附表編號2之帳戶存款應有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於1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對相對人高昭仁為監護宣告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
1058號卷宗核閱無誤,惟其於110年3月2日已具狀撤回本案,有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該卷可參。是故,本案對於相對人高昭仁之聲請既已撤回,本件對於相對人高昭仁部分之暫時處分之聲請自可認無核發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財產內容│├──┼───────────────┤│1│銀行: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昭仁(存款)│├──┼───────────────┤│2│銀行: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戀戀(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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