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0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6日執行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一)於109年1月1日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2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日22時35分許,陳坤和與 范建文 搭乘 呂芳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徵得陳坤和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陳坤和所有之透明塑膠吸管2枝等物,復經警徵得陳坤和同意,於同日23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全聯福利中心旁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5日凌晨時5時55分許,陳坤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 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82.8公里處時,因車輛暫停外側路肩為警攔查,經警目視駕駛座椅旁有吸食器,遂執行附帶搜索,在車內扣得前揭吸食器1組,復徵得陳坤和同意,於109年1月15日6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透明塑膠吸管2枝扣案,並經證人即在場人范建文、呂芳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9號號卷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扣押物品收據(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第44頁)、現場照片(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第4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第7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吸食器1組扣案,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5頁至第71頁)、刑案證物照片(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第75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29號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9年2月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1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第15頁)在卷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固曾於95年間因強盜、竊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延至107年11月1日出監,且至該時起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目前尚未撤銷前開假釋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查被告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年6月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在卷可稽,再觀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滿日,迄今亦未逾3年,揆諸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開業假釋仍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而尚難將前開假釋案件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是本案自不宜逕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於本件查獲過程,員警已查獲被告所有如附表示之施用工具,是被告雖隨後於警詢中坦承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根據扣案物品,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自與自首規定不符,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透明塑膠吸管│2支│供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二│吸食器│1組│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