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98號被告黃佳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8日15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展岳 」、「飆速專家」向 戴名翰 佯稱:必需匯款至黃佳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才能取回先前支付的代操訂金云云,致戴名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佳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案經戴名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佳程固坦承持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供他人拍照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在新北市永和區網咖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ALEN」之成年男子,「ALEN」稱要帶伊操作比特幣,要伊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薪資轉帳之用,伊就去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依「ALEN」指示將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拍照,並持身分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號存摺2019.8.22黃佳程」等字之紙張讓「ALEN」拍照,供「ALEN」去申辦比特幣帳號,存摺、提款卡都在伊身上,伊沒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ALEN」,後來「ALEN」就消失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戴名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雖辯稱係因於網咖認識自稱「ALEN」之男子,因接受該男子投資比特幣邀約,始提供身分證件及帳戶存摺供對方拍照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ALE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是其辯詞究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之卷附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表,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後,旋於同日13時22分、1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跨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係遠東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揭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為以被告名義向幣託公司申請開立之幣託帳號之入金帳戶,於108年9月2日由被告親自臨櫃填寫申請書設定為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上開款項匯入上揭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進行比特幣交易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1653號函暨函附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109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8299號函暨函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遠東商業銀行109年10月26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845號函、遠東商業銀行109年11月10日遠銀詢字第1090003036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幣託公司109年11月13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會員申請資料、歷次登入及交易紀錄等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將其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情,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乃現代人日常生活中管理帳戶之重要工具,一旦交付素不熟識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質之被告自承:不知道「ALEN」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與「ALEN」不熟,也不知道對方來歷、背景等語,則被告對於「ALEN」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行為已非無可議,況身分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匯款轉帳該帳戶內之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主觀上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