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登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登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竟
又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肇事並致己受有體傷之情;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張登舜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舜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
57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登舜仍不知警惕,於109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服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自上開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 謝旻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至此路旁停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登舜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由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警方據報亦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旻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供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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