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號
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學校法定代理人 袁念熹 訴訟代理人 楊宜勳
陳奕源 被告 丁仲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軍事教育條例訂定該校組織章程,具獨立編制及印信,屬預算支用單位,並可依分層授權行使預算編列、分配與執行,有丁證1可稽。是原告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爭訟概要:被告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第90年班,於90年3月1日畢業,因94年於登陸戰車大隊擔任中士職務,考績評定為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依93年7月27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67,975元,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第90年班,
於90年3月1日畢業,因94年於登陸戰車大隊擔任中士職務,考績評定為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依93年7月27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67,975元,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被告並未置理,而原告於100年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高雄 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中斷時效事由,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2、3、4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有明文。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須由具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故所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當指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開始執行行為或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言,若非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又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須由部隊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其未付清公費,此屬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非行政執行署,倘部隊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費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畢業,於94年於
登陸戰車大隊擔任中士職務,考績評定為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95年4月16日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67,975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退伍當日起算。原告自陳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被告依訴訟程序追償上開67,975元,而原告於被告退伍生效日後,於100年1月7日以100年海陸校教字第1000000063號函(下稱系爭催繳通知)請被告應於100年1月15日向原告聯繫賠償事宜及完成賠償,因被告未自動履行,原告未待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即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亦未舉證其係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依照上開說明,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則原告事後因執行無效果而另取得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亦不能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至該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催繳通知固應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惟原告遲至109年2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顯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該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賠償67,975
元本息,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亞臻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軍事教育條│第18條│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例││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93年7月27│第9條│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日修正之軍│第3項│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事學校預備│、第4│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學校軍費生│項│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公費待遇津││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貼發給及賠││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償辦法││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本院卷│第15頁│││執行處100年9月21日雄執│││││和100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甲證2│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4月│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28日海理字第0950002394號│││││函、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計算│││├────┼────────────┼────┼───────┤│甲證3│海軍陸戰隊學校100年1月│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7日海陸校教字第00000000│││││63號函│││├────┼────────────┼────┼───────┤│甲證4│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丁證1│國防部109年3月25日國略│本院卷│第39頁│││軍編字第1090046822號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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