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燕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燕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燕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竟
又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6號被告吳燕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燕清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於89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4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9年4月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多後,休息一晚惟酒意未退,仍於翌日(即7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載小孩上學後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吳燕清騎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蛇行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7日上午7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燕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慧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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