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簡附民字第7號原告 謝沂蓁 被告 林彥霖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原簡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林彥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判決,嗣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告謝沂蓁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
110年11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此外,本件為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