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樂(原名:王瑋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九七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間,於臉書社群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鳳林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楊鳳林」),2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甲○○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應允代為收款、轉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由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依對方指示轉帳並收取報酬,可能以此方式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竟為圖報酬,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提供自己所開立(開戶人姓名為其原名王瑋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楊鳳林」收款,並依「楊鳳林」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楊鳳林」並承諾每使用系爭帳戶轉匯1筆款項,甲○○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楊鳳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楊鳳林」於110年8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為「yunfei_113」)認識乙○○後,即向乙○○向佯稱:可以透過理財網站「亞洲理財通」投資賺錢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楊鳳林」隨即通知甲○○於同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揭1萬元轉出至「楊鳳林」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嗣對方以操作錯誤為由要求乙○○賠償,乙○○始知受騙。
㈡甲○○與「楊鳳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楊鳳林」於110年8月13日18時25分許前某時,以帳號「yuyubb.77」在社群軟體IG上發布虛偽販賣IPHONE12PRO256G石墨灰/太平洋藍之行動電話之限時動態,丁○○見該限時動態後,即私訊之,「楊鳳林」遂向丁○○佯稱:該手機為前男友所贈,現欲出售,但因疫情無法面交,可以匯款後寄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20時5分許,匯款27,860元至系爭帳戶,「楊鳳林」隨即通知甲○○於同日20時43分許、20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出27,500元、1,000元【合計28,500元,超逾27,86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至「楊鳳林」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嗣對方以各種理由推託後遲未寄出商品,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再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5頁、第151至155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Amber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73頁)、手寫轉帳明細(見偵卷第73頁)、告訴人乙○○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89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101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5至111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3頁)、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至147頁)】、告訴人丁○○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59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7至169頁)、3.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至177頁)、4.網路轉帳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77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181至203頁)、紅陽科技(第三方支付)回覆函及所附對應收款人資料(見偵卷第205至207頁)、鴻捷全球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收據(見偵卷第209至21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共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丁○○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出由「楊鳳林」取得,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告訴人丁○○受騙匯款後,接續於同日20時43分許、20時50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出27,500元、1,000元至「楊鳳林」指定之帳戶,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次之轉帳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1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資料,並於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將該等款項轉出由「楊鳳林」取得,其雖未親自參與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然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轉出贓款之行為,使「楊鳳林」取得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完整、絕對支配地位,並且隱匿、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楊鳳林」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楊鳳林」相互利用而遂行(加重、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楊鳳林」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之犯行雖已供認不諱,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另考量其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伊想要跟告訴人等調解,希望本院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54頁),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另告訴人乙○○因未到致調解未果,但被告業已明確表示其有籌得1萬元,可全數賠償告訴人乙○○本案遭詐欺之款項,而展現出積極賠償之誠意,然因告訴人乙○○堅決不願提供其匯款帳號供被告直接匯入,致被告無從履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1小時220元、已婚、沒有小孩、家裡有其配偶的弟弟、妹妹需要撫養、8月之後還要照顧其妹妹的小孩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尚能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又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另表示願以匯款方式直接賠償未到場調解之告訴人乙○○本案所受之全數損害,但因告訴人乙○○不願提供匯款帳號供被告匯款致未果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丁○○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本案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24頁,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出至「楊鳳林」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其所轉出系爭帳戶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