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告陳 美莉
吳罔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吳罔市與被告 陳美莉 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吳罔市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所製作,並定同年3月2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吳罔市之次序五之借款新台幣(下同)4,252,45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陳美莉和被告吳罔市之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應撤銷不列入分配。⑵被告吳罔市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8日所製作,並定同年3月2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吳罔市之次序五之借款4,252,45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陳述: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於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並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再按本案被告吳罔市與被告陳美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編織不實之本票債權,進而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顯已危害原告受分配之權利,是以遂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以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準此,於原告對執票人(被告吳罔市)及本票發票人(被告陳美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復本票裁定屬非訟程序,並無確認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且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其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徒以本票之簽發,自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為真正。本件原告既認被告吳罔市與被告陳美莉間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等自應就渠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負舉證責任。
按被告吳罔市持有被告陳美莉簽發之本票四只,顯為規避債務所編造之消費借貸債權。
⑴爰被告吳罔市與陳美莉於101年4月5日陳報之大眾銀行存
摺影本中,僅顯示被告吳罔市分別於89年3月6日、89年4月14日匯款2,000,000元及1,500,000元予被告陳美莉,並無法證實其為被告吳罔市借貸,且父母親無償贈與子女,實屬常情,並無法證明渠等間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⑵被告所提示之合會名單,於95年11月10日所起之合會,其
中第6會由被告吳罔市得標,然僅由被告陳美莉手寫「205,000元美莉借」等字樣,與本票編號3所載金額409,200元不符,當然無效。
⑶又就被告陳美莉於97年8月10日所起之合會名單中,僅載
明被告吳罔市於第6期合會中得標,此與渠等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涉,無法作為認定之依據。
⑷另被告陳美莉於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其為資金周
轉,多次開立商業本票借錢云云,然就編號3及4之本票發票日,相距2年,惟票據號碼竟僅相差l號,實有悖於經驗法則。
原告於100年3月間曾就被告陳美莉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並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867號執行在案;被告吳罔市遂於同年5月間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6月間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且被告二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由時間點觀之,被告陳美莉顯係為逃避債務,與其母即被告吳罔市共同編織不實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意圖藉此頜回不動產拍定之價金,以逃避債權人之追索。
縱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存在,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l項前段
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案被告吳罔市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今被告 吳岡市 持四只分別自89年間、96年及98年所簽發之本票,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之權利,三年間不行使,均因時效而消滅。又依經驗法則,如前借款未為清償,難再借予後款;被告陳美莉自89年間始向被告吳罔市借款,其金額共計高達3,500,000元之多,於前借款未清償完妥之情,被告吳罔市竟於96年、98年陸續借款予伊,且直至l00年始對被告陳美莉聲請本票裁定,是情實有悖於經驗法則。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之效力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今吳罔市所持之本票均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又陳美莉怠於行使其抗辯權,今原告爰依法代位行使抗辯權,主張吳罔市所持之本票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拒絕履行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09號分配表影本、被告陳美莉簽發之本票影本、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陳美莉之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陳美莉於89年3月6日及89年4月14日分別向被告吳罔
市金錢借貸貳佰萬元、壹佰伍拾萬元,有被告吳罔市匯入被告陳美莉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紀錄。
被告陳美莉於95年11月10日以自己為會首起互助會(會款
2萬元),會員連會首計21會,被告吳罔市加入1會,於96年3月10日標下收得會款409,200元借予被告陳美莉;被告陳美莉於前會結束後,再度自己為會首於97年8月10日另起互助會(會款2萬元),會員連會首計19會,被告吳罔市女士加入1會,於98年8月10日標下收得會款371,500元借予被告陳美莉。
被告陳美莉與被告吳罔市雖為母女,被告陳美莉因生意往
來需要周轉金,乃向其母求援,母親以金錢無息借貸與被告陳美莉,並由被告陳美莉開立商業本票為債權債務之擔保,然被告陳美莉週轉困難,債權人即被告吳罔市提示本票向法院申請裁定確認並參與分配,實無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等通謀虛為、編織不實本票債權,此乃危害
、毀謗債權人(即被告吳罔市)及債務人(即被告陳美莉)之人格,事業失敗周轉困難,並非債務人之所願,為此遭受原告扭曲事實,被告等實為不服。
(三)證據:提出被告陳美莉大眾銀行存摺影本、95年11月10日至97年7月10日互助會名單及會員得標收款紀錄、97年8月10日至99年2月10日互助會名單及會員得標收款紀錄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9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09號執行事件卷宗全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吳罔市為被告陳美莉之母。
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95號四紙本票均為被告陳美莉所簽
發,交付被告吳罔市,吳罔市於100年4月22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四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吳罔市又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867號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於100年8月5日受償143,998元(其中34,245元為執行費用),不足受償部分則由發本院於100年11月2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2867號債權憑證。
⒊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執本院所核發100年司執字第22867
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即被告陳美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09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吳罔市亦於101年2月2日執前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即被告陳美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151號執行事件受理,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09號執行事件辦理。
⒌債務人陳美莉之執行標的於101年2月21日以2,680,000拍
定,經承辦股以101年3月3日為基準作成分配表,原告獲分配2,254,109元,被告獲分配425,891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四紙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先位之訴部分),且已逾本票三年請求權時效(備位聲請部分),被告吳罔市不得參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等如上所載內容,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其間本票債務確屬實情等如上所載之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①被告間系爭四紙本票是否有債權不存在之情形;②原告 嗣依 代位權,主張本票已罹三年請求權時效是否有理由等二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罔市執以聲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95號裁定強制執行之四紙本票,①被告吳罔市於89年3月6日匯款200萬元入被告陳美莉所有之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②被告吳罔市於89年4月14日匯款150萬元入被告陳美莉所有之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③被告 陳罔市 參加被告陳美莉為會首之互助會於96年4月10日標下第六會收得會款409,200元(卷第45頁)、④被告吳罔市另參加被告陳美莉為會首之互助會,於98年1月10日標下第六會收得會款371,500元(卷第70頁)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有被告陳美莉所有之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該二筆匯款紀錄)及互助會名單影本為憑。經核該匯款日期、數額互助會名單上所載得標者、金額、日期等,均與系爭四紙本票所載日期、金額相同,堪認被告二人所陳上開四紙本票係被告陳美莉向被告吳罔市借款所開立等情,與事實相符,原告空言否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核屬無憑。
(二)再系爭四紙本票之發票日固分別為89年3月6日、89年4月14日、96年4月13日、98年1月14日,被告吳罔市聲請裁定並為強制執行時,其中三張已超過本票三年請求權時效。惟按請求權時效完成者,其法律效果僅為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苟債務人不拒絕給付,債權人仍可請求之。經按被告吳罔市於100年4月22日持系爭四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00年6月13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嗣吳罔市又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867號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於100年8月5日受償143,998元(其中34,245元為執行費用),不足受償部分則由發本院於100年11月2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2867號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吳罔市取得債權憑證後,其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即被告吳罔市本票票款請求權,自100年11月2日起重行起算三年即至103年11月2日時始得謂請求權時效完成,是原告代位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吳罔市所持執行名義既無債權不存在之情事,亦無時效消滅之事由,則被告吳罔市得依債權人之資格對被告陳美莉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09號執行事件承辦股以101年3月3日為基準日,依原告及被告吳罔市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比例所作成之分配表,原告獲分配2,254,109元,被告獲分配425,891元,均合於法律之規定。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主張時效抗辯,分別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4,6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