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45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燕語 民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5號、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燕語對於發生本案,已坦承並勇於認錯,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接受緩起訴處分,已服完向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現今緩起訴已經期滿,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抗告人如無駕駛執照,則無法上路,也就無法維持基本之生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重新做人之機會,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至第
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又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第3項)」。
四、經查:㈠收處分人於98年9月7日下午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之「大八飯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綏遠一街口,因不勝酒力,追撞其前方同向由 邱景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邱景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受處分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對邱景霖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並下車為警查獲;受處分人繼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5毫克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邱景霖、 許嘉仁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原審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前述「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4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06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日起8個月內,向該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9年
1月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91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嗣異議人已於99年7月16日前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則於101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06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91號處分書、異議人之義務勞務執行紀錄各1份在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66號案卷查核屬實。
㈢本件受處分人固係於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前之98年
9月7日為前述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原處分機關係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後之101年2月29日始作成本件裁處,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依照相關規定對於異議人進行行政罰之裁處,受處分人辯稱其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依照一事不二罰原則,其不應再受行政罰法上之處罰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酒醉駕車與肇事逃逸二者相互間,本非當然發生之結果;受處分人前開肇事逃逸行為,係在其酒醉駕車肇事後,為規避責任,始另行起意為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有關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其立法目的復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同,異議人前述「酒後駕車肇事」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自屬2獨立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依照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處罰之。又本件受處分人係飲酒後駕駛小型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原應裁處罰鍰34,500元,肇事逃逸行為部分原應裁處罰鍰6,000元,惟受處分人上開
2違規行為,既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則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件對受處分人所裁處之罰鍰金額,應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異議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並於前開二行政處分之罰鍰內平均予以扣抵,始為適法。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9月6日發布,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0年9月6日勞動二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附卷可參。是以,異議人已因上述二違規行為,依緩起訴處分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將該時數乘以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3元予以核算,所應扣抵之總金額為6,180元(60×103=6,
180),再平均於前揭二裁決處分內扣抵後(即各扣抵6,18
0元之半數3,090元),就受處分人酒醉駕車肇事部分,應僅能裁處31,410元(34,500-3,090=31,410),就受處分人肇事逃逸部分,則僅能裁處2,910元(6,000-3,090=2,910)。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
4項之規定,而未將受處分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於前述二裁決處分之罰鍰內為扣抵,分別逕行裁罰異議人罰鍰34,500元及6,000元,自屬未洽。至原處分機關另就受處分人酒醉駕車肇事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就受處分人肇事逃逸部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經核均無違誤。
五、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均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就異議人肇事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惟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罰鍰部分,均漏未將受處分人業已提供之義務勞務進行核算並扣抵罰鍰金額,於法俱屬未合;受處分人辯稱本件不應再為行政裁罰,固無理由,原處分既均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將原處分皆予以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
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原處分均撤銷。林燕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其如無駕駛執照,則無法上路,也就無法維持基本之生活,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