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10號
原   告  張善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昭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4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內容
觀之,本件被告似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其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列有正確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及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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