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告戊○○原告辰○○
6之1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 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複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
岡山分複代理人丙○○
岡山分複代理人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癸○○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8至34頁)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原法定代理人為 李勝彥 ,嗣於96年7月2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卯○○,有銀行營業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99頁),卯○○依法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9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戊○○、辰○○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加強磚造,面積約46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段226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建物經本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制作分配表,而系爭建物拍賣後,被告共受有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0000000÷1579.03×463=0000000)之利益,而被告合作金庫分配之金額為被告台灣銀行之5.43倍,則依此比例,被告合作金庫乃受有0000000元,被告台灣銀行受有212914元之利益,原告乃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台灣銀行應給付原告二人21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更,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銀行以訴外人巳○○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持對巳○○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巳○○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575、576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947號),並以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查封登記建號為431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係巳○○所有而予以查封拍賣,惟巳○○於69年間,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予原告戊○○、辰○○及訴外人 孫秀美 ,系爭土地買賣時因受法令之限制即農地無法辦理分割而未辦理登記,原告戊○○及辰○○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有關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之情形,巳○○於82年間向被告台灣銀行借款時即已明確告知,而被告台灣銀行亦明確表示巳○○尚未出賣之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即足供清償債務。被告台灣銀行明知系爭建物非巳○○所有,逕以系爭建物為巳○○所有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另被告合作金庫則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之執行,且系爭建物業經法院拍賣完成,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製作分配表,被告將受領拍賣所得之分配款共0000000元(0000000÷1579.03×463=0000000)之利益,而被告合作金庫將受分配之金額為被告台灣銀行之5.43倍,則依此比例,被告合作金庫將受有0000000元,被告台灣銀行受有212914元之利益,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台灣銀行應給付原告二人21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戊○○、辰○○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巳○○土地買賣物權行為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效;又訴外人中容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容公司)於82年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台灣銀行借款時,巳○○亦簽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係屬自用地,並無他人權利,且原告未能提出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尚難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未具結構上之獨立性,為本件拍賣標的中主建物(建號431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段○○○號)之附屬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巳○○為中容公司借款之擔保,於82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鎮○○段第575、576號土地為被告台灣銀行設定抵押權,並為中容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中容公司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餘0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台灣銀行乃對中容公司、巳○○等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台灣銀行乃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執行案號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947號)巳○○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為431號,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包括高雄縣○○鎮○○○路○段○○○號及226-1號,均未設定抵押權),被告農民銀行則為巳○○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人,經被告農民銀行於90年12月間對巳○○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假扣押,嗣經法院拍賣上開土地及建物後,被告農民銀行聲請參與分配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94年度執字第29947號查證屬實。
(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9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建物經本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制作分配表而系爭建物拍賣後,被告共受有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0000000÷1579.03×463=0000000)之利益,而被告合作金庫分配之金額為被告台灣銀行之5.43倍,則依此比例,被告合作金庫乃受有0000000元,被告台灣銀行受有212914元。
(三)巳○○與原告間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係屬真正(本院卷第187頁)
(四)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其重測前○○○鎮○○段○○○○○號。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所分配之金額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原告主張:巳○○於民國68、69年間將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予原告戊○○、辰○○及訴外人孫秀美,上開土地買賣時因受法令之限制即農地無法辦理分割,始未辦理登記,而原告戊○○及辰○○於69、70年間乃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情,固提出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書、自來水費收據、租賃契約書為憑,並聲明訊問人證壬○○、寅○○、 蔡天鵬 、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書(即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內容所示:「不動產標示○○○鎮○○段壹壹陸之壹地號,旱拾則,零.壹壹公畝壹壹平分公尺,右所有權一部壹伍拾坪出賣,出賣人巳○○,右持分柒拾伍坪取得,承買人戊○○,右持分柒拾伍坪取得,承買人辰○○」,依上開內容,巳○○出賣予原告二人之土地,僅記載面積各為75坪(共150坪),究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何方位,並未載明,則原告二人與巳○○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買賣標的並未特定。雖證人巳○○於本院證述:伊當時將系爭土地左邊15尺面寬之通道部分,賣給訴外人 林張秀美 ,右邊面寬各15尺出賣予原告2人,長度是一直通到系爭土地的後面等語,並經本院當場命其繪制圖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8頁),然巳○○當場繪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原告主張其等購買系爭土地之位置即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不符,有繪制圖可稽(本院卷第258頁),參以巳○○於68年間與林張秀美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中明確載明買賣標的之位置如附圖,並標明持分,而巳○○與原告2人於69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僅記載面積,就土地之位置、持分及附圖均付之闕如,足見巳○○與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方位,並未約定,則巳○○證述原告2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方位係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云云,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其向巳○○購買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自不足採。況縱原告2人確係購買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亦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建物即原告2人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
2、證人即被告台灣銀行承辦借款之人員丁○○於本院證述:中容公司是借款人,巳○○的女兒是中容公司之負責人,貸款時高○○○鎮○○段第575、576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巳○○,82年間放款前,伊有去勘查上開土地,上開土地是農地,上面蓋了一個很大的倉庫,土地上面都蓋滿建物,有2個門,當時中容公司就是設址在該處,伊當時進去建物裡面看如伊所當場繪制之圖左邊是中容公司之倉庫,因為中容公司是做倉儲之業務,出租空間供他人放置貨物,倉庫與住宅間間有隔開,中間印象中沒有門可以互通,右邊住宅部分前面是住宅,後面是工廠,前面的住宅是巳○○的家人住,後面工廠伊當時去看時,係廢棄在那邊,好像沒有在運作,當時伊在現場處遇到的人有巳○○、他太太、兒子、女兒、媳婦及中容公司的人員,伊並未遇到原告2人。左邊的倉庫是中容公司在管理使用,當時巳○○告訴伊上面的建物都是巳○○所有,所以巳○○簽了1份切結書,表明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巳○○,當時巳○○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或建物有部分為他人所有,且伊要求巳○○寫切結書時,有告知巳○○切結書之內容,巳○○知悉伊所說之內容,因為巳○○有參加扶輪社社團等語(本院卷第246、247頁),且依該切結書上載明:提供抵押之土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屬自用地,並無他人權利,並未與他人訂定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亦未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非經台灣銀行書面同意,絕不擅自蓋房屋或建物,並不變更土地現狀等語,有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74頁),果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
69、70年間即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情為真,巳○○於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灣銀行時,上開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或權利,被告台灣銀行豈會同意核貸?原告之主張核與常情不符,足見巳○○於82年間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灣銀行供中容公司貸款時,巳○○確向被告台灣銀行表示高○○○鎮○○段第57
5、576號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巳○○所有,且土地上並無他人權利,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又主張:證人丁○○當時僅持地籍圖至現場查勘,證人係誤認上開2筆土地僅至倉庫邊為止,而未繪製系爭建物,且未入內查看,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丁○○所繪制之系爭建物圖面、位置,四周環境核與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時所拍攝之照片及現場圖相符,有本院95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98至103頁),且依證人巳○○證述:伊所有之建物僅有1個大門,中間沒有隔間等語,惟依證人丁○○所證述,伊所查勘之建物臨路有2個大門,並非僅1個大門,且證人巳○○當庭於證人丁○○繪製之建物圖面上,以紅筆套繪出賣予原告之土地,其位置確係坐落於證人丁○○所繪制之倉庫上,有繪制圖可稽(本院卷第258頁),足見原告主張證人丁○○誤認上開2筆土地僅至倉庫邊為止,而未繪製系爭建物云云,自不足採。
3、證人蔡天鵬於本院證述:伊是從事泥水工作,伊於69年間應原告戊○○之邀去幫他作鹿場,但在何處伊已不記得,是做水泥部分,當時隔壁已有房子,伊不清楚係何人居住,伊僅知道也是在養鹿,伊蓋原告戊○○的客廳及臥房,大門進出,臥室在左邊、客廳在右邊,但不知約有幾坪及建物之深度,僅知建物只有一層樓,後面是蓋矮牆,建物內隔間如何,因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伊興建時與隔壁建物並無門相通,興建時是原告戊○○監工,原告戊○○拿現金給伊,至於現金多少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而證人 許福銅 於本院證述:伊是從事裝璜木工30幾年,伊曾幫原告 孫添褔 做房子的裝璜,房屋地址伊不清楚,只知在岡山某處,伊幫原告戊○○做天花板、櫃子、電視櫃,伊做客廳1間、房間2間,但不知深度若干,伊施工時後面的磚牆是高及屋頂的圍牆,不是矮牆,屋頂是石棉瓦,至於工程費用多少,伊已不記得了,工錢是原告孫添褔付的,用現金支付,裝璜時後面做什麼伊不清楚,亦不知是否有出口,當時原告孫添褔尚未在該處居住,隔壁住何人伊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惟查,證人蔡天鵬從事水泥工作30餘年,為泥作之專業人員,對於施作坪數多寡,應最具敏感度,何以對於施作原告戊○○之房屋之坪數、深度均無從知悉?且對於工程費用若干,亦無從記憶?又證人蔡天鵬證述:系爭建物後面當時是矮牆,與證人許福銅證述:系爭建物當時後面是高及屋頂之圍牆亦不相符,而證人許福銅對於系爭建物之地址、深度、工程費用若干均無法證述,且其當庭繪制之系爭建物內部隔局,亦核與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之內部隔局不同,有本院95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98頁),參以上述證人均證述:工程款均係原告戊○○支付,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戊○○與辰○○2人出資等情相違,則證人蔡天鵬與 許福童 之證言,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2人出資興建。
4、證人壬○○於本院證述:伊於20幾年前認識原告孫添褔,曾幫原告戊○○蓋石綿瓦屋頂,在岡山的柳橋路,面積約
100多坪土地,是原告戊○○向巳○○買地,原告戊○○自己蓋在上面房屋,房屋剛蓋好時是伊幫他增蓋石綿瓦,當時是要養鹿,並有住家,房屋與隔壁都連一起,有門可以相通,當時隔壁巳○○也在養鹿,當時巳○○及孫添褔都有住在該處,隔壁是巳○○住的,系爭建物是孫添褔住的,伊當時幫原告戊○○蓋石綿瓦屋時只有一層樓房,蓋石綿瓦的費用是原告戊○○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惟依證人壬○○證言,僅幫原告戊○○於系爭建物搭蓋石綿瓦屋頂,此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即為原告2人出資興建。又證人寅○○於本院證述:伊以太太 胡漢雲 之名義向原告戊○○承租系爭建物,自90年9月1日到系爭建物被法院拍賣後點交,每月租金5000元,租金是由伊太太拿到原告孫添褔工作場所,是在空軍的副食部後面,伊承租系爭建物做為放冷氣的倉庫,伊本人也有住在那邊,裡面有2個房間,伊住到點交時,系爭建物與隔壁沒有相通,隔壁是當倉庫,巳○○住在隔壁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257頁),被告則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及證人所言。且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巳○○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後,曾囑被告台灣銀行查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431)之租約內容,經被告實地查訪後得知,係訴外人驊棋企業有限公司與中容公司訂有租賃契約,其租期自92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租賃標的為高雄縣○○鎮○○段575、576土地之倉庫,有民事強制執行補正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證(附於本院94執2994
7號民事執行卷宗(一)內),並未有證人寅○○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則證人寅○○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尚難信為真實,況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證人寅○○一節屬實,仍無法據此租賃契約,即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
5、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95年1月間水費收據,其上固記載:用水地址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鎮○○里○○○路○段○○○○○號,收件人為原告辰○○,住高雄縣○○鎮○○路○○○號,惟水費收據之收件人縱為原告辰○○,亦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辰○○所出資興建,而為原告辰○○所有。
(二)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及聲明之人證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2人所有,自不足採。
(三)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分配之金額及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