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佳昂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佳昂食品有限公司、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佳昂食品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佳昂食品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佳昂食品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其中0000000分之伍零捌叁貳玖玖由被告佳昂食品有限公司、丙○○、甲○○、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佳昂食品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佳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昂公司)以被告丙○○、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月30日與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93萬元,借款人按計畫之實際進度分別出具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期間自90年2月7日至105年2月7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15%機動計算、每月繳付,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佳昂公司嗣於9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93萬元,約定本金分53期攤還,利息及違約金則如上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508萬329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佳昂公司另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
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1日至106年6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7%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
19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佳昂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
3月間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供丙○○、甲○○使用,依約佳昂公司就使用商務卡所生應付帳款及相關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自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6%機動計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元、第二個月計收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被告丙○○、甲○○亦簽立信用卡保證書願就信用卡申請人佳昂公司之應繳款項、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費用、損害賠償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分別欠11萬9516元、12萬6005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滯欠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各項訴之聲明請求之違約金均以利息起算日之次月同一日為起算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按年利率3.55%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利息按年利率5.96%計算;惟嗣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違約金之起算日為利息起算日次月之翌日為起算日,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按年利率2.2%加碼
1.15%即年利率3.35%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利息按年利率3.83%加碼1.7%即年利率5.53%計算,此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滯欠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就被告佳昂公司、丙○○、甲○○應連帶負擔之商務卡款(按即事實欄甲㈢)部分,原告固於起訴狀敘明其違約金之計算,依約定,其延滯第一個月應收逾期費用100元、第二個月收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收600元,惟其僅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違約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商務卡契約,請求被告佳昂公司、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被告佳昂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編號│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起算日│年利率│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一│508萬3299元│96年5月28日│3.35%│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即2.2%+1.15%)││├──┼──────┼──────┼─────────┼────────────┤│二│190萬元│96年6月11日│5.53%│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即3.83%+1.7%)││├──┼──────┼──────┼─────────┼────────────┤│三│11萬9516元│96年9月1日起│10.26%│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即4.26%+6%)││├──┼──────┼──────┼─────────┼────────────┤│四│12萬6005元│96年9月1日起│10.26%│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即4.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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