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62號原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 吳振雨 吳林紅 蓮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一六、七0一地號暨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各為四十三點四四平方公尺、三百零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七點零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外,並請求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自96年3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9萬8998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701、716地號土地及光明段74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林紅所遺贈予伊,並於96年3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開土地竟遭被告無權占有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嗣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限期返還,未獲置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又將系爭土地出租營利,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母親吳林紅所有,於92年間同意不定期無償供伊使用,故伊始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設置停車場,在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前,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泉源,況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受遺贈人,自應既受前手即吳林紅與伊之間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縱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實際並未受有損害,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僅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96年3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各為43.44平方公尺、301.38平方公尺、7.01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及第54至55頁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8月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10819號函、96年9月13日北縣店地測字第
0960012646號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又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
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林紅所有,嗣以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迨94年10月19日吳林紅死亡,原告於96年3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經吳林紅允同意借貸使用云云,固據提出吳林紅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設置電表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惟上開收據所載吳林紅係以手寫,顯與一般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均以電腦列印方式有異,已難信該收據為真,縱令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非得對於原告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接受上開吳林紅之遺贈,負有容忍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民法第1205條參照),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云云,並無足取。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復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境內,附近住宅林立,自屬城市地方土地。被告未經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系爭土地附近住宅林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經營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共設立停車位37個(嗣被告具狀表示僅有35個),每一停車格每月收取2000元停車費,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可考,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得車位出租收入之經濟價值等,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為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系爭716地號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160元,系爭701、74地號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320元,各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再依占用面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每年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萬8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16地號部分:14160元×10%×301.38=426754)+(701地號部分:14320元×10%×43.44=62206)+(74地號部分:14320元×10%×7.01=10038)=498998】。
六、又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既經准許,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予審究。
七、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如附圖所示面積土地,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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