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3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觀公司)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各該借款期間及利息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嗣後陞觀公司因財務困難,於96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以延長借款期限2年、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1.77%計付等方式協議分期還款。
㈡詎被告陞觀公司自96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剩餘債務。經被告以存款主張抵銷後,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甲○○及戊○○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期間│年息││├─┼──────┼────┼───┼───────────┤│││96.07.30││自96.08.31起至清償日止││1│294,966元│起至清償│4%│,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之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2│439,879元│同上│同上│同上│├─┼──────┼────┼───┼───────────┤│││96.08.07││自96.09.08起至清償日止││3│1,225,274元│起至清償│同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之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96.07.14││自96.08.15起至清償日止││4│1,723,578元│起至清償│同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之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編│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違約金││號││││││├─┼──────┼─────┼──────┼────┼────────┤│1│1,000,000元│93.11.30│按年息7%計付│以1個月│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至│,嗣後原告調│為1期,│,本金自到期日起││││96.11.30│整基準利率時│分36期依│,利息自繳息日起│││││,自調整日起│年金法平│,逾期在6個月以│││││按原告當時牌│均攤還本│內按原利率10%、│││││告基準利率加│息。│逾期超過6個月按│││││年息2.34%計││原利率20%計算。│││││付。│││├─┼──────┼─────┼──────┼────┼────────┤│2│1,500,000元│同上│按年息6.5%計│同上│同上│││││付,嗣後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84%│││││││計付。│││├─┼──────┼─────┼──────┼────┼────────┤│3│2,500,000元│94.07.07│按年息6.5%計│同上│同上││││至│付,嗣後原告││││││97.07.07│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465%│││││││計付。│││├─┼──────┼─────┼──────┼────┼────────┤│4│2,000,000元│95.09.14│按年息5.5%計│同上│同上││││至│付,嗣後原告││││││98.09.14│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42%│││││││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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