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璿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停車糾紛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兄,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急性外傷性角結膜炎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阮如瓊 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廣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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