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雨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雨澄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雨澄明知自己並無向 林蘭芳 購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暱稱「 艾冬天 」之臉書帳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下均以同方式聯繫林蘭芳),分別向林蘭芳訂購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後,即佯以其已轉帳至林蘭芳所指定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蘭芳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圖檔(並無標記該等明細所由產生之金融機構,不另論偽造文書罪嫌),並傳送予林蘭芳,致林蘭芳誤認謝雨澄已支付價金或謝雨澄有溢付價金,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謝雨澄訂購之貨物及請求退還之現金寄予謝雨澄或其指定之收件人 吳翊瑄
(二)另謝雨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 樂播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播科技公司)訂購MJ魚子醬紋金LOGO短夾等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893元之貨品後,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向林蘭芳誆稱其購買物品,因自己網路銀行維修中無法付款,請林蘭芳先代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893元,翌日即行歸還云云,林蘭芳不疑有他,亦於111年4月24日17時28分許,匯款至謝雨澄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樂播科技公司提供予謝雨澄支付貨款之虛擬帳戶),謝雨澄因此取得免予支付價金7,893元之財產上利益。
(三)嗣林蘭芳查看其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赫然發現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均未匯入,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雨澄於偵查中與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蘭芳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吳翊瑄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被告傳送之不實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傳送之寄件訊息、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訊息擷圖、證人吳翊瑄與被告之Messenger訊息擷圖。
(六)樂播科技公司提供之MJ魚子醬紋金LOGO短夾等交易資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寄送貨物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寄送貨物明細、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七)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轉出7908元,多出價金之15元為匯款手續費)。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匯款項係代被告支付其向樂播科技公司購買「MJ魚子醬紋金LOGO短夾等」之價金,足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支付購買上開物品之款項,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告訴人支付之具體財物。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可個別區分,難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所為,是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交易市場機制,且被告前已有以相同手法詐欺他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犯罪間隔時間不長、行為次數及危害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詐騙告訴人代為支付7,893元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訂貨時間訂購之貨物及價金寄貨時間及地點收件人備註1111年4月5日19時43分許前某時COACH皮夾1個,價金1100元。於111年4月5日19時4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夏興店。謝雨澄2111年4月7日16時37分許前某時WOC包1個,價金1100元。於111年4月7日16時3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三官店。謝雨澄3111年4月9日16時4分許前某時包包3個,價金6700元。於111年4月9日16時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三官店。謝雨澄4111年4月14日17時8分許前某時包包3個,香水1瓶,保濕面膜1片,價金共11360元。於111年4月14日17時8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夏興店。謝雨澄謝雨澄誆稱其就此筆交易不慎匯款12360元(所傳送之不實交易明細記載匯款12360元)云云,致林蘭芳在左列貨物內另放置現金1000元退還,而詐得上開款項。5111年4月17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包包2個,短夾1個,價金共9100元。於111年4月17日17時58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夏興店。謝雨澄謝雨澄誆稱其就此筆交易不慎匯款10000元(所傳送之不實交易明細記載匯款10000元)云云,致林蘭芳在左列貨物內另放置現金900元退還,而詐得上開款項。6111年4月18日14時27分許前某時項鍊1條,價金1600元。於111年4月18日14時2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三官店。謝雨澄7111年4月21日20時26分許前某時布鞋一雙,價金2699元。於111年4月21日20時26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夏興店。謝雨澄8111年4月22日20時19分許前某時包包1個,價金1660元。於111年4月22日20時1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三官店。謝雨澄9111年4月24日凌晨1時2分許前某時後背包1個,價金3700元。於111年4月24日1時2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夏興店。吳翊瑄謝雨澄前出賣包包1個與吳翊瑄,惟謝雨澄遲未交貨,經吳翊瑄一再催促,謝雨澄遂詐騙林蘭芳將左列貨品寄與不知情之吳翊瑄,權充其出貨。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COACH中夾1個(價值1100元)。謝雨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WOC包1個(價值1100元)。謝雨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包包3個(價值6700元)。謝雨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包包3個、香水1瓶、保濕面膜1片(價值共11360元)、現金1000元。謝雨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包包2個、短夾1個(價值共9100元)、現金900元。謝雨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項鍊1條(價值1600元)。謝雨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布鞋一雙(價值2699元)。謝雨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包包1個(價值1660元)。謝雨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後背包1個(價值3700元)。謝雨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二)7893元(已返還告訴人)謝雨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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