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城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城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58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城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 王子銘 新臺幣6千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審易卷第93頁參照),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業如前述,若再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被告許城啓(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6號山中客土雞城店內,見王子銘所有放置在員工置物櫃上之側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子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放置其背心口袋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張巧諭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王子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許城啓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子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