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本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衣服5件及裙子2件,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3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衣服5件及裙子2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2號被告廖本瑜(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瑜於民國113年8月30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蘇淯瑞 販售衣服之攤位,趁蘇淯瑞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淯瑞攤位上之衣服5件、裙子2件(約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中,未結帳欲離去時,經在場客人 陳淑芬 發現後告知蘇淯瑞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廖本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蘇淯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證人陳淑芬即在場人於警詢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扣案物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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