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以一行為同時妨害約聘社工
丁○○、約聘社工督導員乙○○執行公務,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因不滿其次子之安置問題,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實行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丁○○、乙○○均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僅因情緒失控,以言語恫嚇丁○○、乙○○,致其等心生畏懼,嚴重侵害社工人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對其等生命、身體、自由造成危險,並妨害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發人並無調解意願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與收入不穩、身體狀況欠佳、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0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