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 紀宛廷 即 紀淑珠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經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債務有清償能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應包含清償日前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原裁定僅以現存債務本金總額為計算,即有不當;且抗告人近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11,69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33,305元,每月僅有餘額78,394元;現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為6,479,295元,前開債務每月應償付利息為53,994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則上開78,394元扣除利息後僅餘約24,000元得用以償付本金,而需費時265期即約22年(計算式:6,479,295元÷24,000元÷12月≒22年)方可給付完畢,應屬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則如不許抗告人清算,抗告人因此需負擔之利息為14,308,410元(計算式:53,994元×265期=14,308,410元),抗告人因此無可能重建經濟生活。另抗告人每月應償還各債權人之款項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11頁),縱以每月餘額78,394元計算,亦屬難以償還,故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自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受理在案,因債務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全卷(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債務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其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支出情形:
⒈抗告人主張其近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11,699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用33,305元,每月尚有餘額78,394元乙節,業據抗告人舉證受扶養人財產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近兩年收入表、112年度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21頁、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1頁、第389頁413頁)。則依抗告人陳報其近2年收入、112年1月至11月薪資明細觀之,暨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經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計算結果,可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11,699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扶養費用共33,305元,每月可支配餘額78,394元等節,應係可採。
⒉抗告人並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以
要保人名義投保之保單共計10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31元,有南山人壽112年10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37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9頁);又其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120元,亦有三商美邦人壽112年10月14日(112)三法字第021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4頁);再抗告人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2年4月27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122255819號函檢附之股利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93頁至第306頁),抗告人固主張其近3年均無從事國、外股票買賣,係將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借予配偶 呂泳鋐 交割使用等等,但呂泳鋐為成年人本可以自己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交割帳戶購買股票使用,並無使用抗告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抗告人就呂泳鋐借用其上開帳戶使用乙事,復無舉證證明,是認上開股票應為抗告人所有。另抗告人於111年前均能按期償還借款,後於112年度始未能按期償還欠款,係因其將薪資均用以償還呂泳鋐對地下錢莊之欠款乙節,業據抗告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陳明清楚(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則依抗告人每月薪額餘額尚有78,394元計算,其對於配偶呂泳鋐亦有近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抗告人再以陳報狀 陳明其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共1,49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係均用以償還非附表二所示債權人之欠款,抗告人雖未陳明所代為償還之債務人係何人,但依其訊問程序時所述,應可認亦係為呂泳鋐償還對外積欠款項,是抗告人就呂泳鋐亦存有上開1,490,000元債權。
⒊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抗告人除每月可支配餘額78,394元外
,尚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及對呂泳鋐之2筆債權存在。
㈢關於抗告人債務部分:
⒈抗告人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債務乙節,有凱基銀行民
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民事陳報狀、中租迪和公司民事陳報狀、欲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北裕法字第30315732號函、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7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5頁),應認屬實。
⒉就附表二編號10債權人甲○○陳報債權額部分,甲○○雖主張其
與抗告人就扶養債務達成和解,抗告人、呂泳鋐應連帶給付其2,100,000元,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願負懲罰性違約金1,500,000元,抗告人業已給付1,240,000元,但因112年1月起即無按期給付,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00元,故債權總額為2,360,000元及另有執行費用18,880元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245頁)。然本件抗告人業已按月給付1,240,000元予甲○○,抗告人所積欠債權本金即為860,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1,240,000元=860,000元);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雖經雙方約定為1,500,000元,但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意旨,抗告人仍可請求酌減,而非必然屬抗告人應負擔之違約金債務。是認甲○○此部分債權應以本金860,000元計為適當。
㈣本院審酌抗告人就附表二所示債權人應負擔債務總額為本金6
,366,569元、利息150,625元,依抗告人前開收支、財產狀況,縱以每月餘額78,394元計算,僅需6.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366,569元+150,625元)÷78,394元÷12月≒6.9年】,要難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債務如附表一「每月應償還金額欄」所示,共計195,869元,所提出之給付用以抵充利息後,僅剩餘24,000元足以清償本金等等。然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1所示債權部分,每月應繳納款項雖為66,500元,但上開債權係有房地擔保之債權,參以金融機構於評估擔保品時多以市價6至8成作為借款上限,債權人於拍賣擔保物後或抗告人之配偶出售房地後,應可滿足上開債權,抗告人即無按期繳款必要;附表一編號5-1所示債權本金僅為79,000元,抗告人僅需出售其名下股票或以112年9月領得紅利213,900元,即可一次清償完畢,亦無按期繳納37,000元必要;附表一編號5-2所示債權已經清償完畢,則據中租迪和公司陳報在卷。是抗告人每月應按期繳納金額至多為86,402元(計算式:25,866元+10,000元+6,975元+10,000元+20,826元+8,490元+4,245元=86,402元),雖逾其每月收入餘額78,394元,但差距金額僅數千元,抗告人尚有前開股票、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對呂泳鋐之上開2筆債權存在,若抗告人妥為規劃仍可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抗告人實非不能清償債務。
㈤況本件抗告人於報告財產時未曾陳明其對於呂泳鋐有前開2筆
債權存在,係於本院行訊問程序詢問其先前均能按期償還款項,何以112年度即未能按期還款時,方陳述其對於呂泳鋐存有上開債權存在,顯未盡其協力義務;再抗告人於背負高額債務情形下,仍以自身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裕富公司借用款項,用以償還其配偶呂泳鋐對外積欠債務,由抗告人負擔上開借款清償責任;或以自身薪資所得為呂泳鋐清償債務,顯然不顧自身清償能力徒增債務,或將其財產(即借用款項)隱匿至其配偶處情形,已侵害抗告人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利益情事存在,亦難認抗告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依前開說明,法院亦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且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據實說明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徐沛然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康綠株附表一:
編號債權人開始日現存債權本金(新臺幣)每月應償還金額(新臺幣)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58,028元25,866元2-1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1,366,681元(有房地擔保)66,500元2-2109年8月10,000元3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信用部307,333元6,975元4甲○○102年3月2,500,000元10,000元5-1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9,000元37,000元5-2111年4月143,208元5,967元6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043,302元20,826元7-1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373,560元8,490元7-2111年4月186,780元4,245元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積欠本金(新臺幣)已積欠利息暨期間年利率如未按期繳款每月應付利息本院卷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58,028元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17,534元4.15%6,426元卷一第67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282元(信用卡債務)112年3月26日至112年4月7日292元15%1,029元卷一第101頁累計利息1,830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244元(信用卡債務)截至112年7月27日2,724元15%903元卷一第129頁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7,709元(信用卡債務)未主張未主張未主張卷一第83頁5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366,681元(有房地擔保)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4月7日62,254元12.501%14,237元卷一第157頁92,708元112年2月12日至112年4月7日1,732元12.626%975元卷一第155頁6彰化縣鹿港鎮農會272,140元112年1月13日至4月7日1,798元3.5024%794元卷一第91頁28,661元112年3月13日至112年4月7日26元1.79%43元卷一第91頁7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3,302元(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擔保,上開債權係評估行使擔保品後不能滿足之債權數額)112年5月24日至112年9月6日48,477元16%13,910元卷一第247頁8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369,634元(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擔保)112年2月22日至112年4月7日3,952元16%4,928元卷一第251頁184,180元112年2月16日至112年4月7日4,188元16%2,456元卷一第251頁9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79,000元截至112年4月7日5,818元16%1,053元卷一第159頁10甲○○860,000元未主張未主張5%3,583元卷一第179-189頁合計6,366,569元150,625元50,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