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57號聲請人 董承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一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3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10日,為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款、第3條第1款所定應放假一日之紀念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9NX05870728股票1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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