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日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0年度簡字第2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
10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仍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次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情形、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84號被告陳日麟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弄0號,因陳日麟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日麟於本署偵│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安非│││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編號:B-102144號)│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之事實。│││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B││││-102144號)。││├──┼─────────┼────────────┤│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有期徒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日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