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志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足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體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