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除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因撞及路旁行道樹己身受有傷害,並兼行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二毫克),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三支雖係被告用以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惟被告供陳係其所拾獲並非其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