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智上列被告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世智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行經臺南市東山區頂窩橋下某處,見 翁任平 所有於同日在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抽水馬達二台、工字鐵二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翌日(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將該等物品載至臺南市○○區○○○路○○號之萬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六百六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黃小瞱嗣翁任平 於同日發現遭竊,報警後於同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雖自承係拾獲被害人翁任平之上開抽水馬達二台、工字鐵二支,惟被害人於警、偵訊中證稱其所有上開抽水馬達二台、工字鐵二支,係於前揭時、地遭竊等語,是被告拾得被害人之上開抽水馬達二台、工字鐵二支,顯非被害人遺失之物,應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核被告趙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係規定於同一條項,本院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之罪名有異,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遭竊之抽水馬達及工字鐵,又將該等侵占之物品出售,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增加困難,法治觀念非佳,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該等抽水馬達及工字鐵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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