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毒聲字第389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02年7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報到,復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2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徐瑞東於警詢中固坦承採集送驗尿液均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且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均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徐瑞東於102年7月14日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010ng/ml;而被告於102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010ng/ml,有上開公司、科技中心102年8月1日、102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2295)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分別於102年7月14日0時20分許及102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之事實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然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不思警惕,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