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子,因父親 潘海泉 於82年11月13日死亡,欲改為原住民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經母親即相對人同意後,聲請變更從相對人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此款變更姓氏之申請,以一次為限;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此觀諸民國99年5月2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第3、4、5項規定自明。是成年人第一次變更其姓氏從父姓或母姓,毋需得其父母之同意,毋需向法院聲請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依前開規定,其第一次申請更姓,得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為已足,毋需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姓氏,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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