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
102年8月14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102年8月10日18時許,在其當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一待證事實部分「被告於採尿前數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於102年8月10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嘉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可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被告李嘉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峻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4日20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嘉樺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採尿前數日曾施│││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件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二│⒈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編號:VZ00000000000│證其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命之事實。│││公司於102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河山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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