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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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4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由異議人於99年3月4日親自至監理機關領取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5月11日高監屏字第0990014053號函、上開裁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異議人可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日即99年3月4日之翌日起算經20日,至98年3月24日止,又異議人係親自至監理機關領取本件裁決書,故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3月24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竟遲至99年3月3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期。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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