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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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已逾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應不得再行舉發;又伊之違規情事輕微,所受裁罰金額僅新臺幣(下同)900元,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請求予以免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
1日,因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明定,揆諸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四、經查,異議人就首揭違規事實均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書、裁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異議人確有因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惟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距舉發日(99年3月29日)已逾3個月,依前開規定,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已不得再予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處,顯有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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